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字第1號聲請人 鐘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穀雨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公司營運過程,數度面臨全球經濟風暴,仍咬苦撐,惟陸續累積之損失及日益巨增的負債及利息,聲請人只好對外舉債,以支應公司資金週轉,雖聲請人苦心經營,營運仍未見好轉,最終導致聲請人背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聲請人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1,388,628元,雖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19/100000+22/00000000)及其上建號6589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不足以清償全部負債,惟應尚足敷構成破產財團,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97條、第108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破產制度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無法以其自身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得透過法院介入,強制債務人將其全部財產依一定變價分配程序,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獲得滿足,並使債務人得由債務中脫身之程序,其中由債務人全部財產所構成之破產財團,即為破產債權得否公平受償、破產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倘債務人確無絲毫財產可組成破產財產,或破產財團雖勉強組成,然該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縱使予以宣告破產,破產債權人亦無法透過破產程序而受有清償之機會,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次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95號、95年度台抗字第741、631號、96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務共達72,284,733元,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689、6690、18071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498號支付命令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應為可信。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市價9,209,117元,另有存款302,830元,固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1、40頁、第49至52頁)。然查,系爭不動產業已於100年5月11日經聲請人提供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576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聲請人積欠陽信銀行之債務(包含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等),及於101年6月13日提供陽信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穀雨有限公司積欠陽信銀行之債務(包含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等),有上開登記謄本之登載可稽。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所示,聲請人對陽信銀行所負借貸債務為3,928,000元、保證債務合計為44,547,000元,已遠超過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576萬元。再經本院向陽信銀行函詢結果,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聲請人對該行所負欠之借款及保證債務,僅本金合計即已高達30,919,287元,尚未加計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9、60、61頁)。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穀雨有限公司對該行所負欠之債務(保證人為聲請人),僅本金即已高達18,849,837元,尚未加計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1頁)。而陽信銀行就系爭不動產既有上開抵押權,自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是系爭不動產縱然順利變賣,於優先清償陽信銀行之抵押債權後,顯已無剩餘價金可供組成破產財團。至於聲請人雖另有存款302,830元,然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期間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而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如以訴訟實務中一般律師之酬勞計算,每人至少收費5萬元,遑論破產程序尚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其程序較為複雜,通常歷經1年仍難以終結,故實務上,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遠較此一金額為高;又於破產程序進行中,亦須支出聲請人及其家屬(配偶、未成年子女1名)之必要生活費用,此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用,應優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雖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鉅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0,8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至38頁),然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512元,是聲請人上開薪資尚不足以支應其自己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再酌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是倘宣告聲請人破產,須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優先清償第95條所定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等財團費用,及第96條所定之財團債務,已顯有不足之情形,並致聲請人之財產更形減少,且除抵押權人陽信銀行外,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依上揭說明,實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惠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