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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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告 謝秀鳳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被告謝桂
謝焸嵩 謝秀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彭首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5年3月24日下午15時45分整,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ㄧ)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
2項、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及被告謝桂、謝焸嵩、謝秀美為謝 沈菜妹謝福銅 先生之子女。被繼承人母親 謝沈菜妹 、父親謝福銅已分別於民國97月1月20日、97年5月10日死亡,故依民法第1147、1148條及第1138、1144條規定,附表一、二所示謝沈菜妹、謝福銅之遺產,應由兩造各按4分之1比例繼承。經查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爰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桂於本院陳稱:不同意,因為裡面的分配有包含我媽媽生前給我的錢,另遺產就是以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復稱:關於被告謝秀美的戶頭,是我媽媽謝沈菜妹幫被告謝秀美開的,所以裡面的錢應該是要給被告謝秀美的,我母親生前也有跟我太太提到這個事情,我認為被告謝秀美戶頭的錢不是關係人謝沈菜妹的遺產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8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謝焸嵩於本院陳稱:不同意,聲請人離家十多年沒有回來,等到爸媽去世才回來,但是並不是直接找我們兄弟來談,而是用其他的方式逼迫我們找他,他們有想去告別人,並在我們家裡貼公告,另遺產就是以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復稱稱:意見同被告謝桂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8日訊問筆錄)。
(三)被告謝秀美於本院陳稱:不同意,另遺產就是以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對於聲請調閱資料的部分,那是伊的名字,怎麼可以算遺產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復稱:意見同被告謝桂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
8日訊問筆錄)。
三、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併請原告整理並提出各被繼承人遺產明細及金額到院,或述明是否以被告105年1月21日答辯(二)狀附表之名目及金額為準。
四、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表一:被繼承人謝沈菜妹之遺產明細┌──┬──┬───────┬───────┐│編號│種類│遺產明細│金額(新臺幣)│├──┼──┼───────┼───────┤│1│存款│中華郵政新豐郵│419,341元││││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活期│││││儲蓄存款││├──┼──┼───────┼───────┤│2│存款│中華郵政新豐郵│2,500,000元││││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定期│││││儲金存單││├──┼──┼───────┼───────┤│3│存款│渣打國際商銀帳│72,394元││││號000000000000│││││13號帳戶內之活│││││期儲蓄存款││├──┼──┼───────┼───────┤│4│存款│新豐鄉農會帳號│202,795元││││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活期儲蓄│││││存款││├──┼──┼───────┼───────┤│5│農保│勞動部勞工保險│153,000元│││喪葬│局喪葬津貼││││津貼│││├──┼──┼───────┼───────┤│6│存款│被繼承人委託借│││││名於被告謝秀美│││││名下之中華郵政│││││新豐郵局局號00│││││61402、帳號01│││││72541號帳戶內│││││之存款││└──┴──┴───────┴───────┘附表二:被繼承人謝福銅之遺產明細┌──┬──┬───────┬───────┐│編號│種類│遺產內容│面積(平方公尺│││││)或金額(新臺│││││幣)│├──┼──┼───────┼───────┤│1│土地│新竹縣新豐鄉松│127.02平方公尺││││柏段8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2│建物│新竹縣新豐鄉松│182.40平方公尺││││柏段1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2鄰坑子口│││││188號,權利範│││││圍:全部││├──┼──┼───────┼───────┤│3│存款│中華郵政新豐郵│1,689,912元││││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活期│││││儲蓄存款││└──┴──┴───────┴───────┘附表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應繼分│├─────┼────┤│原告謝秀鳳│四分之一│├─────┼────┤│被告謝桂│四分之一│├─────┼────┤│被告謝焸嵩│四分之一│├─────┼────┤│被告謝秀美│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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