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18號原告 陳佳惠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表明「當事人」(含適格被告,說明如二)、「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乙份。
二、本件原告(受處分人)欲提起本件訴訟,須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並應於上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地址:臺中市○○區○○村○○路○段○號」。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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