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32號異議人 許薛春桃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 律師
彭火炎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月22日書記官處分書而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1人獨任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如係由法官3人或5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8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
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另司法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同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依據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以上訴利益超過150萬元,且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始得提起上訴或抗告。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上訴人對本院書記官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2號於104年12月28日判決之教示欄於105年1月22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並主張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2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審所命鑑定人就系爭土地鑑定之市價約3,000,700元予以認定,顯已逾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數額云云。惟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97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 許鳳員 間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侵害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許鳳員間之買賣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在使視同上訴人許鳳員分別積欠之債務125,000元,合計共250,000元,不致因前述買賣行為而無法受償,故被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其撤銷權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應以被上訴人各主張之債權額125,000元,合計共250,0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250,000元,自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額數。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自不得對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本案訴訟上訴第三審,惟本院書記官於104年12月28日製作該判決之正本時,於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等文字,此乃法院書記官對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該處分既有錯誤,自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15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從而,本院書記官於105年1月22日另以處分書更正其上開處分為「本判決不得上訴」,即無違誤,異議人對書記官之更正處分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吳靜怡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