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再抗告人強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中恒
送達代收人王右再抗告人因與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年度抗字第一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經該院對相對人核發扣押命令,嗣相對人依上開判決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該院因而撤銷前開扣押命令,再抗告人乃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因而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惟查再抗告人既提供擔保以上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再抗告人雖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及台北地院撤銷扣押命令,但再抗告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擔保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謂之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本件相對人之財產既經再抗告人實施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即有受損害之可能,再抗告人未證明相對人確未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已就相對人所受損害賠償,亦未證明其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上說明,尚難認再抗告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原法院因而將台北地院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廢棄,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謂其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無繼續請求假執行,供擔保原因應認已消滅云云,尚有誤會,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