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抗告人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喬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丁○○抗告人富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丙○○
戊○○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訴訟救助所定之各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該法定應於五日內抗告者,為不變期間。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自該裁定送達時起算。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送達於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記載抗告期間縱有錯誤,其期間亦不因此而伸長,故提起抗告仍應於法律所定期間內為之。本件相對人等對於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聲明不服,原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再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主文記載「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核係「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之誤寫,及當事人欄再抗告人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喬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漏載「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丁○○」,第四行贅載「兼」字,亦屬錯誤,宜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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