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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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二九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著有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六八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依上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說明。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僅泛言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云云,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其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說明,自難謂為已就再審事由為合法之表明,應不待命為補正,逕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