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富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所為101年度易字第181號押票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押票關於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Z000000000」。
理由
一、按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223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又刑事裁判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被告邱富雄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以
101年度易字第181號押票(下稱原押票)羈押在案。茲因發現原押票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誤寫為「Z000000000」,其餘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身分資料之記載,則均無錯誤,無礙於被告身分同一性之認定,對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尚無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裁定更正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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