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680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啟豪與 陳雅怡 原係男女朋友,兩人同住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1樓、1463號11樓(兩戶打通),詎雙方於民國99年10月間分手,陳雅怡於99年11月26日22時許,返回住處欲取回其照片時,與林啟豪發生口角,林啟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陳雅怡發生拉扯,致陳雅怡跌倒受有右肘挫傷血腫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802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張嘉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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