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源棟
邱富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17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源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倍力剪貳支、攀爬用鐵條拾陸支、棉質手套伍雙、橡膠手套壹雙、膠帶叁綑、大型塑膠袋貳個、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邱富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倍力剪貳支、攀爬用鐵條拾陸支、棉質手套伍雙、橡膠手套壹雙、膠帶叁綑、大型塑膠袋貳個、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源棟、邱富雄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6、13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於行竊時所攜帶之倍力剪(油壓剪)2支、攀爬用鐵條16支,均屬鐵製硬物,,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其中倍力剪既能用於鋸割電纜線、鐵條則能支撐體重攀爬電線桿,客觀上自均屬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三、又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然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述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而如其行為符合刑法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電業法第105條所謂「從重處斷」,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不同。是電業法第105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即可,無需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罪」之旨。
本件被告二人攜帶兇器所行竊者,乃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架設在電線桿上供輸電力之電纜線(60mm
PVC風雨線),業據告訴代理人 謝佳典 指訴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有臺電公司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被告二人顯已違反電業法第105條,且其行為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應依該條款之規定論處罪刑。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二人攜帶兇器行竊供電之電線,依電業法第
105條之規定,仍應依上述刑法加重竊盜罪從重處斷。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誤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於漏未引用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部分,應予補充(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二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被告邱富雄前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林源棟、邱富雄二人均有竊盜前科,其中林源棟曾於民國99年5、6月間某日及100年1月15日,持破壞剪先後竊取高雄農田水利會牛埔3號抽水站、中壇5號抽水井之電纜線,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邱富雄則曾於96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日,持鋼索剪分別竊取高雄縣旗山鎮、六龜鄉(現已分別改制高雄市旗山區、六龜區)等處電線桿上電纜線共5次,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93、115-118、145-160頁),均素行不良,二人本次復重施故技,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前案之處罰均不足使二人心生警惕,本次自應予更重之處罰。又其二人行竊臺電公司供電之電纜線,僅電纜線本身成本即高達新臺幣(下同)9萬餘元,並影響10餘戶供電,修復費用更將近30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並稱:「臺電公司的立場是希望能使被告受到教訓,法院之前的判決都太輕了,希望能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自應重懲;惟兼衡被告林源棟自承提議行竊,並親自攀爬電線桿剪斷電纜線(見本院卷第141頁),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被告邱富雄負責在電桿下收取剪斷之電纜線及載運(同上卷第142頁),支配之地位較低。林源棟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較佳;邱富雄於警詢中原僅承認載運電線,否認竊盜,惟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坦認行竊,犯罪後態度尚可。林源棟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邱富雄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以水電工為業、已婚、育有3女、經濟狀況非佳,有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及其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倍力剪(油壓剪)2支、攀爬用鐵條16支、棉質手套
5雙、橡膠手套1雙、膠帶3綑、大型塑膠袋2個、手電筒
2支,均屬被告林源棟所有,供本次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二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纜線1綑(長約306公尺、重66.3公斤)已發還臺電公司(見警卷第23頁);其他扣案之電子磅秤、玻璃球吸食器、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疑似K他命、安非他命等毒品、夾鍊袋、繩索、拋繩、工作服、手拉車等物,業據被告二人否認供本件竊盜使用(見本院卷第137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件竊盜電線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6170號被告林源棟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一段164巷31
號(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富雄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1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富雄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民國98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7月6日因假釋後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林源棟與邱富雄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24日2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五穀廟附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五穀廟分6右5A1至A3」電線桿,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剪2支及鐵條16支,由林源棟以鐵條插入電線桿作為階梯爬上電線杆,再以鐵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而邱富雄則在電線桿下方將剪斷之電纜線予以綑綁。2人於得手後旋即將之放置於高雄市○○區○○路二段601號伺機變賣。經警於同日6時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查獲電纜線1綑(長約306公尺),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源棟、邱富雄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謝佳典、 黃偉亮姚瑞昌 之證述在卷,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電纜線1綑)、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及扣案之鐵剪2支、鐵條16支、手套6副、繩索4綑、膠帶3綑、塑膠袋2個及手電筒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源棟、邱富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富雄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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