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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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源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源銘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源銘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自100年9月20日至105年9月19日止),於100年9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11月26日更犯殺人未遂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100年10月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本件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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