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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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8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密碼則由電話告知」,證據部分補充「乙○○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分別對被害人丙○○、告訴人甲○○2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查被告所為,屬幫助犯,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明知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犯罪,增加查緝詐欺犯行之難度,助長此類犯罪,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所交付帳戶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9,978元(計算式:29,989元+29,989元=59,978元),應予非難,兼衡其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2名子女、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職業係經營火鍋店,目前損益平衡(見本院卷第15頁、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286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里○○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16日16時許,在台南市永康區永大路統一便利商,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路郵局(下稱員 林中正 路郵局)所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寄送至台中市○里區○○路000○0號,交由年籍不詳、自稱「 劉義勇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劉義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期間,詐騙甲○○、丙○○等2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往上開帳戶內。嗣經甲○○等人分別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言。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㈤員林中正路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各1份。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
㈦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
㈧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對附表所示2人施行詐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蘇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遭詐騙匯款之金│遭詐騙匯│受騙方式及過程│是否有││號││之時間│額(新臺幣)│款之帳戶││提告訴│├─┼───┼─────┼───────┼────┼──────────┼───┤│1│丙○○│104年7月18│2萬9,989元│員林中正│於上網購物後,作業│否││││日22時12分││路郵局│人員因資料設定錯誤│││││許│││,若不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交易,將會││││││││被重覆扣款。││├─┼───┼─────┼───────┼────┼──────────┼───┤││甲○○│103年7月18│2萬9,989元│員林中正│於上網購物後,作業│是││2││日22時18分││路郵局│人員因資料設定錯誤│││││許│││,若不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交易,將會││││││││被重覆扣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