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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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首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乙○○之前男友,曾有同居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7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等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乙○○之彰化縣○○鎮○○里鎮○路○○○巷○號住處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經警於104年12月2日下午6時25分許對甲○○執行後,詎甲○○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7時24分許起至105年2月14日凌晨2時14分許止,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多封簡訊予乙○○與之通信,騷擾乙○○,而違反保護令。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曾為告訴人乙○○之男友,其知悉上述保護令內容,經警執行後,仍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7時24分許起至105年2月14日凌晨2時14分許接續寄發多封簡訊予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伊和告訴人雖曾是男女朋友,但沒有同居過,伊傳簡訊只是在關心告訴人,不是在騷擾她,當時保護令在抗告期間,伊不知道這段期間有效力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交往期間,告訴人將私人衣物放置於被告租屋處,並在被告租屋處睡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上述保護令訊問程序陳稱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祖母楊吳秀蘭於訊問程序證稱:被告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即租屋於伊住家附近,告訴人有時會去被告家住等語相符,且被告亦供稱伊曾在告訴人戶籍地租屋,告訴人也放了衣服、睡衣等語(均詳本院104年度家護第751號卷訊問筆錄),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交往期間同居一處,2人曾有同居關係一節,堪以認定。被告嗣後辯稱伊與告訴人沒有同居云云,顯非屬實。
(二)又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7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等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乙○○之彰化縣○○鎮○○里鎮○路○○○巷○號住處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嗣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警員對被告執行該保護令,告以該保護令之內容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7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約制家庭暴力相對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0-11頁、第17頁正、背面)附卷可稽,被告對於該保護令之禁制內容,自無不知之理。
(三)又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係保護令之程序關於通常保護令生效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予適用,即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不再準用非訟事件法、民事訴訟法或家事事件法有關裁定生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另可參照)。因此,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相對人於收受該保護令後,縱提出抗告,惟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仍有拘束力,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經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7條第2項執行機關認為異議有理由而停止執行之情事外,相對人自有遵守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義務。查上述保護令雖經被告提出抗告,有被告之「民事答辯狀」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37、52頁),惟不待抗告結果為何,該保護令既無停止執行,自仍有拘束力,被告期間內應有遵守該保護令之義務。從而,被告既經執行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已如前述,其辯稱已提出抗告而不知保護令有效力云云,於法無據,要非可採。
(四)又查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7時24分許起至105年2月14日凌晨2時14分許止,以其使用之接續傳送多封簡訊予告訴人乙○○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指訴甚詳,且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9張、擷取圖7張(見偵卷第12-16、45-51頁)附卷可佐,可認屬實,足認被告仍於此段期間寄發簡訊予告訴人,有通信聯絡行為無訛。且告訴人更於警詢供稱:「我覺得我被騷擾」、於偵訊證稱「(檢察官問:你接到甲○○的簡訊後的感覺?)很不舒服,認為被騷擾,害我不敢出門」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43頁背面),足見被告該等通信聯絡行為,已使告訴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再者,被告自承知悉告訴人精神狀況不佳,對保護令提出抗告時,更可取得告訴人至醫院精神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隱私資料(見偵卷第38-40頁),可見其明知告訴人精神狀況脆弱,且保護令已禁止聯絡及騷擾行為,其猶未停止聯絡,仍一再寄發簡訊予告訴人,令告訴人不堪其擾,犯意至為灼然,其辯稱傳簡訊是要她把身體養好、或是過年拜年及祝福的話,不是騷擾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為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通信聯絡、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上述保護令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上述密接之期間,發送多封簡訊給告訴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及,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處理感情糾紛,未恪遵保護令所示之禁止行為,明知告訴人精神狀況脆弱,不宜再承受刺激,猶在相當期間內持續寄發多封簡訊,通信聯絡、騷擾告訴人,藐視司法,復矢口否認犯行,嗣具狀表示歉意,稍見悔意;暨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