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進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84、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郝進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汽車接電器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之、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該車嗣於同年月22日經警尋獲(已發還)」補充為「該車嗣於同年月22日18時35分許經警尋獲(已發還由被害人 沈憶婷 領回)」;「㈡於106年12月28日4時30分許」補充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2月28日4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郝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張蓓 琤、證人沈憶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0123000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憑,」補充為「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郝進華分別於偵查中、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員工沈憶婷、證人即告訴人 張蓓琤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0123000號鑑定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等在卷足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知錯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且部分經警發還予被害人之員工沈憶婷領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已有減輕,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既已
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員工沈憶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前開自用小貨車後供己代步使用而消耗該輛小貨車內之汽油利益,雖亦可謂屬其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其使用所竊得之該輛小貨車非久即遭查獲,堪認其所使用該輛小貨車之期間尚短,且其所使用汽油數量顯難以計算認定,又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綜此所述,經本院審酌上揭櫫情後,認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亦此敘明。
㈢另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竊得之汽車接電器及現金
3,000元,均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現金已經花完了,汽車接電器丟掉了等語,顯見已不能沒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將上開現金3,000元及汽車接電器轉為第三人所有,故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又為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且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或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84號107年度偵字第4405號被告郝進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進華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
0年度訴字第342號、101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1,640元、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9萬9,000元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14萬元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286、341、374、4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6月、1年、7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再接續執行前述罰金易服勞役之140日,並於105年2月16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05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14日7時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使用自備鑰匙打開凱泰冷凍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發動該車而竊取使用,嗣並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燕巢區義大新路旁,該車嗣於同年月22日經警尋獲(已發還),並採集該車上菸灰缸內所存的菸蒂送驗,始悉上情。二於106年12月28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翠峰路58號前停車格內,以自備鑰匙打開張蓓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徒手竊取該車內之汽車接電器(市價1,800元)及現金3,000元得手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蓓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郝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蓓琤、證人沈憶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0123000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憑,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汽車接電器及現金3,000元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共竊取現金5,
000元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佐,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亦僅攝及被告取走紙箱之畫面,並未能攝及紙箱內之物品,是就未經起訴之2,000元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檢察官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