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霖
鄭月蓮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霖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月蓮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第
4行所載「6,600元」應更正為「6,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偉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鄭月蓮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鄭月蓮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逕予變更起訴法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偉霖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而被告鄭月蓮收受來路不明之電瓶,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增加犯罪追查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徐偉霖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鄭月蓮已與告訴人 徐光宏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徐偉霖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而被告鄭月蓮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業商,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鄭月蓮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緩刑之宣告既未撤銷,則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核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異。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4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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