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桂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附表:
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書冊應按附錄消債條例第43條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方式記載,並依記載內容提出相應之證據資料。
二、聲請人全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之協議書、協商當時及毀諾時之所有財產資料;並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2項第3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1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5項、第81條第3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
1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
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
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款、第81條第4項第
4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 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