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9號原告 姚春森
陳滿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被告 黃朝國 上列被告黃朝國因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2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黃朝國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黃朝國所犯刑事部分,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2號104年5月7日審判筆錄),經本院裁定進行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04年5月12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23號簡易判決處刑,迄至104年5月19日前,檢察官、被告尚無提起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然本件原告係於104年5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乙份可憑,則原告既於上開刑事判決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又原告得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之後,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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