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連宗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
黃暘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鄭連宗在屏東縣○○鎮○○路○○○號自有房屋施作鐵皮工程,為免他人擅自闖入,乃於民國103年4月3日11時45分前之某時許,在前開房屋相鄰道路旁,私自搭設黑色塑膠圍網。詎被告本應注意該圍網緊鄰道路、受風面積大,倘有脫落,極易造成人車往來之危險,並應加強固定工作及事後安全檢查與維護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逢告訴人 陳育惠 於103年4月3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之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前開房屋處時,即因上開圍網突然脫落而遭掩蓋身體、機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牙齒斷裂、臉部、左手肘、左手、左膝及兩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和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紙(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3號交通案件卷宗第128頁及其反面、第12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