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緝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亮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亮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亮旺與 陳志明 、 羅明宗 (上2人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3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謝厝池附近,由羅明宗將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提供呂亮旺、陳志明使用(無證據證明陳志明、呂亮旺知悉前開車輛為贓車),旋由呂亮旺駕駛該機車搭載陳志明前往上述謝厝池,2人下車徒手竊取 陳進祥 所有之C型鋼2支(價值約3000元)、白鐵門2片(價值約10000元)及鋁梯1個(價值不詳)得手。嗣於101年3月21日,陳進祥前往久綸資源回收場找回遭竊之白鐵門,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實,業據被告呂亮旺坦承不諱(見本院他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羅明宗、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及偵訊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進祥於警詢中所證、證人 林麗菁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1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120頁第121頁,本院桃簡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此外,復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蒐證照片20幀(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61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為判決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呂亮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呂亮旺所為竊盜犯行係其與羅明宗、陳志明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為之,為共同正犯。而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竊盜犯行,無證據證明羅明宗在場而與被告呂亮旺、陳志明共同行竊或把風、接應,自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不足取;而被告前雖規避偵審而逃匿,然到案後坦認犯行,應見悔意,暨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