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法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法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法字第37號聲請人 張光輝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中七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上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中七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修改後:」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影本、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函影本、條訂前後之捐助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等,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又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召開104年度第8屆第7次董、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11條,有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聲請變更章程處分所聲請修正之捐助章程第11條,係有關財團法人組織事項之變更,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及民法之規定並無違背,復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104年5月5日中市社助字第1040047497號函同意變更在案,因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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