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辰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辰琳於民國103年5月17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於臺中市○里區○○○路5段由南往北之機車專用道上,其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5段柱C707R5-4P2號電桿前時,適 陳慶陽 (陳慶陽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5段機車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而 卓筠捷 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陳慶陽後方,亦疏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因賴辰琳有上揭疏失,且因卓筠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卓筠捷見陳慶陽緊急煞車閃避賴辰琳所騎乘之機車時,已然煞避不及,遂由後方追撞陳慶陽所騎乘之機車,卓筠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臀部挫傷、左髖及左足擦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4年3月9日與告訴人卓筠捷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5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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