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救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救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俊君
相 對 人  張家綾
       陳智遠
上列聲請人與張家綾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
必需之生活費,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張家綾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聲
請人在監執行,無法工作賺取金錢,且無財產、存款,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在監執行期間,迄至民國105年6月3
日止,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內尚有保管金新臺幣
(下同)9,166元、勞作金3,735元,另截至105年5月30
日止,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內則有保管金6,955元
,且幾乎每月均有他人以郵寄匯票2,000元之方式支應聲請
人在監所需費用,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年6
月4日泰訓所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勞作金及
保管金分戶卡、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5年6月1日
高二監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保管金分戶卡在
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並無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
又聲請人已於105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衡以其出獄時年僅45歲,
正值壯年,且其前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內仍可因
勞作而獲有結餘之勞作金3,735元,顯見其不無有可供謀生
之工作能力。再者,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損害賠償民事事件開庭時,就有關聲請訴訟救助部分陳稱:
伊到最後還是要付裁判費,因為伊現在被關沒辦法付,要不
然這些也沒多少錢等語歷歷,有該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憑,益見聲請人非無資力之人。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釋明其究有何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5,400元之
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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