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補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補字第155號
原   告  謝長興
被   告  吳新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新政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需
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
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費用為17,335元,扣除前繳1,00
0元,應補繳16,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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