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731號
原   告  許長明
被   告  吳夙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陸佰陸拾萬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 陸萬 陸仟叁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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