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玉玲
被 告 尤宏宇
被 告 許鳳純
被 告 楊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
拾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應徵裁判費壹仟壹佰壹拾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 陸佰 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