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4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方鳳於民國103年8月28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交岔口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嗣同日2時35分許,方鳳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四路交岔口處,因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不慎自摔,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5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ꆼ被告方鳳於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
ꆼ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ꆼ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1及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遠逾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為被告第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且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被告酒後駕車未造成他人受傷之實害結果,再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非高(不識字)、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