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4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順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順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順國於民國103年8月15日19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公園」內某處飲用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9時4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風車公園」前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欠佳而擦撞 林亦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19分許,依法對莊順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ꆼ被告莊順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ꆼ證人林亦帆於警詢之證述。
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8張。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輕忽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而肇事,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本案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雖與被害人林亦帆之車輛發生碰撞,惟雙方均未受傷,毀損部分被告業於警局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5,000元,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