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3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宗仁於民國於103年8月24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某檳榔店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22時19分許,對黃宗仁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
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ꆼ被告黃宗仁於警詢、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
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遠逾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威脅自己及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當;且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879讓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3年7月16日始將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履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於短時間內即第2次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益見其未能記取教訓。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且本次被告酒後駕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再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從事粗工工作(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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