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上訴人 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子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六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子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於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七分許,撥打 石明華藍莉蓁 夫妻共同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石明華,言明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石明華,並於同日二十二時一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利濟街口附近之媽祖廟前,以上開門號與前來購買之藍莉蓁聯絡,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藍莉蓁,並向藍莉蓁收取二千元而完成毒品交易。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係以:證人石明華、藍莉蓁之指述前後不一,有誣陷被告之可能,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資為石明華、藍莉蓁證詞之補強證據;而依本案偵辦之過程觀之,石明華、藍莉蓁有販賣毒品之嫌疑,本件應係石明華、藍莉蓁販賣毒品予被告,尚非被告販賣毒品予石明華、藍莉蓁等由,為諭知被告無罪之主要論據。
三、然查:證人藍莉蓁於一0一年四月六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是以一小包二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伊不知道實際重量,當天被告是跟石明華聯絡,因石明華在洗澡,所以由伊去跟被告拿安非他命,被告開車來跟伊會合,當時伊有交付二千元給被告。被告確有販賣二次毒品給伊,伊可以跟被告對質等語(見第二七二一號偵查卷第五二、七八、七九頁);於第一審亦結證陳稱:被告有先與伊先生(石明華)聯絡好,要交二千元拿安非他命,伊當場有拿二千元給被告,伊有拿到安非他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一至五四頁);而證人石明華於偵查中且具結證稱:「是廖子豪(被告)打電話到我手機,我接的,……我當時問他有多少量的安非他命,他說『一樣2』,就是指他有價值二千元的安非他命,……我不知道我老婆(藍莉蓁)有沒有出去拿。」「(問:之前是否還有向廖子豪買安非他命?)有,就是……這一次的一個多月前,……我們是在新莊體育館路邊交易,以二千元交易,我分七、八次施用,大約一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四頁反面、第五五頁),均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回應石明華之詢問,答稱:「一樣……2」、「一樣在那邊」,及藍莉蓁外出與被告見面交易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八、九頁),被告亦不諱言確有上述電話聯絡,其後並與藍莉蓁見面,則依被告及證人等之上開供述,暨通訊監察譯文中有被告與石明華間以暗語對話之情形(一樣……2、一樣在那邊),相互勾稽,並衡諸毒品買賣之對話,恆使用代號或暗語等情,是否仍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非無研議之餘地。雖石明華、藍莉蓁之指述前後不一,惟藍莉蓁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於檢察署作證之後,被告便與伊及石明華聯絡,要其等改口供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二至五四頁);石明華於第一審審理時,檢察官質以:「被告是否有打電話給你,希望你不要指證他,希望你們改變證詞,是否有這回事?」時,石明華亦答稱:「廖子豪是有打給我……」,並隨即沈默不語(見第一審卷第五0頁),顯見被告在石明華、藍莉蓁接受檢察官偵訊後,確有與石明華、藍莉蓁聯繫;又石明華事後為附和被告還款之辯詞,於第一審稱被告總共欠其二千元,彼此不曾因欠款之事爭吵(見第一審卷第五0頁反面、第五一頁),復與被告所稱因欠石明華一萬八、九千元,彼此口角、吵架等情(見第二七二一號偵查卷第三、五頁)不合;且果如被告所辯其與石明華之對話:「一樣……2」,是指其要返還積欠石明華之二千元云云,被告何不直言還錢二千元,豈須隱晦稱:「一樣……2」?是石明華、藍莉蓁事後翻異,是否迴護被告之詞?再者,被告於案發之初,堅稱其無施用毒品(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頁),核與其所採尿液送鑑結果呈陰性反應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六頁);而石明華、藍莉蓁則否認販毒,並均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同上偵查卷第五0至五二頁、第五
五、六七頁),倘本件係石明華、藍莉蓁販賣毒品,而被告係單純向石明華、藍莉蓁購買毒品施用無誤,何以石明華、藍莉蓁指稱被告販毒時,被告未如實供出原委?在在均有疑問。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機人(即石明華、藍莉蓁夫妻)固曾列為通訊監察之對象,惟警方依該電話通話內容,係將被告與上開電話持機人列為毒品之共同販賣人,此有監察譯文摘要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六頁),亦非如原判決理由乙、三、㈥之4所認係被告向石明華、藍莉蓁購買毒品(見原判決第二三頁)。又石明華、藍莉蓁之前固曾指證案外人 李采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該案嗣經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六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惟細繹該判決內容,李采珉於原審所以改判無罪,除石明華等人之指證先後不一外,主要係未見有李采珉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石明華等人之監聽譯文,無從佐證李采珉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所致(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八至一四二頁),尚難因此遽認石明華等人有故意誣陷他人販賣毒品之前例(未見石明華、藍莉蓁誣告李采珉或他人犯罪之確定判決附卷),進而認石明華等人於本案亦有誣陷之動機。原判決參酌上述判決而推認石明華有誣陷之動機,亦難謂允洽。
四、綜上各情,能否謂石明華、藍莉蓁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其憑信性堪虞而不足採信?而依警方於原審審理中重製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石明華通話中所稱:「你要還我多少?」是否如石明華於偵查中所指係問被告「有多少量之安非他命」?倘若無誤,被告與石明華、藍莉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不足為石明華、藍莉蓁所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千元之補強證據?尚非全然無疑,均待釐清。再者,警察先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既不盡相同,原判決徒以其後重製之譯文內容,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警察初次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何以不採,復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麗玲法官段景榕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