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租賃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陳菊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被上訴人達佑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佳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賃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前之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就坐落高雄市鳳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年租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七千元、租期四年為出租條件公開招標,由伊得標。伊標得系爭土地原擬經營停車場使用,為整理系爭土地,經徵得上訴人同意暫緩計租四十五日,上訴人旋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函知伊繳納履約保證金及辦理簽約手續,並附上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租賃契約。伊即以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之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嗣於同年五月五日因系爭土地地層下陷,致系爭土地未能整修完畢,伊再次申請展延起租日,將租賃期限改為自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一○三年四月十九日止。惟因附近居民抗爭,致高雄縣市合併後,上訴人迄未於該租賃契約上用印,且不同意辦理系爭土地簽約事宜等情。爰依前高雄縣政府縣有土地短期出租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同意與伊訂立如附件所示內容,租賃期間自本判決確定日起算,租期四年之租賃契約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學校預定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僅能作為非營業性之臨時使用。惟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作為營利停車場之用,應屬違反上述都市計畫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且伊已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本件標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就系爭土地以公告底價年租金二百三十二萬七千元、租期四年,作為臨時路外停車場使用,辦理公開招標,由被上訴人依上開金額得標。被上訴人得標後,向上訴人聲請暫緩履行契約四十五日,經前高雄縣政府函准,並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通知被上訴人繳納履約保證金、辦理簽約手續,並附上如附件所示之租賃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約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之日起十日內洽本府財政處開具租金繳納通知單,於規定期限內至本府指定經收銀行繳納後辦理租賃契約……」足認被上訴人得標時,上訴人負有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之義務。次按民法第七十一條之禁止規定,究為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應綜合法規意旨,權衡相衝突的利益(法益的種類、交易安全,其所禁止者究係針對雙方當事人或僅一方當事人等)加以認定。而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其他行政、文教、風景等使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其規定目的之使用為主」、「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雖為禁止規定,惟停車場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畫法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關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等相關限制。」已明定在具備上開規定之情形下,得排除都市計畫法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可見上述之禁止規定,並非絕對不得違反。若將業經核定於使用期間設置臨時停車場之行為,解釋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而無效,勢必使土地閒置或低度利用,造成停車空間不足之現象,與都市計畫法改善環境之立法目的相違。審酌法律行為之內容及所導致之結果,自應將上開法條解釋為取締規定。至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與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性質之認定無直接關連。另兩造於招標契約成立後,並無另為解除或終止之合意。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簽訂如附件所示租賃契約,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又契約成立後,基於契約之拘束力,除當事人同意或有解除、終止原因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毀約。本件系爭土地為學校用地,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作為臨時路外停車場使用出租,辦理公開招標,由被上訴人得標,兩造成立招投標契約,上訴人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六條之約定,負有簽訂租賃契約之義務,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而兩造上述招投標之行為,雖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惟觀諸停車場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得由土地管理機關或承租人等依一定之程序,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且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該法第一條、第三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並未強力介入或干預政府機關對於都市計畫內之空地,依其行政裁量權作為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使用而出租之行為,顯然並非具有強烈之規範倫理色彩。再衡以系爭土地係經上訴人依法定程序辦理公開招標,而由被上訴人按系爭投標須知得標,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因招投標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必存有充分之信賴及相當之期待,依上說明,自應將上述規定解釋為取締規定,就系爭招投標契約賦予私法上之效力,庶符誠信與公平。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本件之招投標行為係以私法上租賃之權利義務作為標的,非屬行政契約,上訴人自不得根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調整契約之內容或終止契約,原審對此雖漏未論述,但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解釋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阮富枝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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