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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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上訴人 劉好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好銘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從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劉志民吳昆澤 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四年二月九日刑鑑字第○○○○○○○○○○號槍彈鑑定書、照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其並無持有上開槍、彈之故意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㈠、上訴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屬強制辯護案件,原審於一○四年九月十日及二十四日之審判暨宣判期日,未指定辯護人到場為上訴人辯護,所踐行之程序,自屬違法。㈡、上訴人拾獲前揭槍、彈後,為避免被他人取得資為不法用途,故妥為保管,因而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且始終自白犯罪,原審未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及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惟查: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一○四年九月十日審判期日有指定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到庭為上訴人辯護,有該日之審判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五五至一六五頁);又宣示判決,並無規定辯護人須到場執行職務,縱辯護人未到庭聆聽判決,亦不違法。上訴意旨㈠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且係誤解法律,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述「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雖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惟其自承上開槍、彈均為其所拾獲,且係於其持有中為警查獲,即並未因其供出上開槍、彈之來源及去向,而有查獲上、下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自不符合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衡諸上訴人攜帶槍、彈,對社會治安已構成嚴重危險,且其自稱於一○四年一月二日至同年月五日間,曾至嘉義縣山區試射子彈二顆等情,足見其於試射後,遲遲仍未主動將拾獲之前揭槍、彈交予警方,是其前揭所為,於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以憫恕,乃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既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貳、三、⒌),原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其他所指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並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王敏慧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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