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正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正隆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各有上開案件刑事裁判附卷可稽。
經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受刑人黃正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一)│├────────┬────────────┬────────────┤│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10月6日│99年9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6607、6718號│年度偵字第6607、6718號│││100年度偵字第1984號│100年度偵字第1984號│├───┬────┼────────────┼────────────┤│最後│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日期│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5日│├───┼────┼────────────┼────────────┤│確定│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確定日期│102年1月30日│102年1月30日││││(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附註│││└────────┴────────────┴────────────┘┌──────────────────────────────────┐│受刑人黃正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二)│├────────┬────────────┬────────────┤│編號│3││├────────┼────────────┼────────────┤│罪名│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99年8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6607、6718號││││100年度偵字第1984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判決日期│102年12月24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16號│││├────┼────────────┼────────────┤││確定日期│103年1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