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健川受僱於大金貨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黃健川於民國104年1月27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區○○路○段與豐工路交岔路口時,因違反交通號誌管制(即闖紅燈),而與超速行駛及在左轉彎車道違規直行之 林衍州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使林衍州受有頭部、頸部、雙肩多處挫、疑似腦震盪等傷害。而車禍發生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 陳威勝 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黃健川當場承認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案經林衍州聲請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不成立,由林衍州寫移送偵查聲請書,再由該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黃健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又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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