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萬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萬法於民國104年1月12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07號普通輕型機車附載 楊廖嬌娥 ,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至中清路2段321號前,貿然超車,致見前方同向 楊偉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煞避已嫌不及,2車發生擦撞,楊偉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兩膝、右足挫傷等傷害。案經楊偉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又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