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恒隆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恒隆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晚間8時25分至41分許,因不滿 陳佳妤 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該車係陳佳妤之公公 鄭松義 所有,平日則由陳佳妤占有使用)停放在臺中市○區○○里○○鄰○段○○○○○號被告蕭恒隆之自宅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4次用力搥打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致該引擎蓋鈑金凹陷並產生刮痕,足生損害於陳佳妤。嗣陳佳妤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返回現場,被告蕭恒隆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陳佳妤:「垃圾人,給我滾」等語,足以貶損陳佳妤之名譽。案經陳佳妤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又依照同法第314條及第357條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