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址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六之一號之弘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輝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電器產品之買賣,嗣因經營不善,自民國九十年五月至同年八月止,已積欠塑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塑達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九千三百六十元,甲○○為圖塑達公司繼續供貨,明知自己不願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下旬某日許,在弘輝公司向塑達公司之業務代表丙○○誆稱:若塑達公司因弘輝公司未付清貨款而不願意繼續供貨,則弘輝公司將因收不到下游廠商之貨款而倒閉,塑達公司將更無法收回貨款,如塑達公司繼續供貨,渠將可以收到貨款,連同舊欠一併償還等情,使丙○○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允為繼續出貨,遂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再多次供貨予弘輝公司,貨款達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嗣於同年九月底因甲○○所交予塑達公司貨款支票仍遭退票,始停止供貨予弘輝公司;後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甲○○因前揭貨款支票未獲兌現遂持另一紙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元月十五日,金額為一百七十餘萬元之支票與塑達公司,並保證新的票絕對沒問題,詎屆期遵期提示仍遭拒絕付款,塑達公司多次聯絡甲○○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是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本件詐欺犯行,無非是以告訴人塑達公司代表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此外,又有出貨簽收單二十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張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向告訴人塑達公司訂購脫水機及零件,積欠貨款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及以背書轉讓方式交付予告訴人塑達公司之支票,經塑達公司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欠告訴人貨款未付,而交付告訴人之支票,是客戶給伊的,伊並未詐騙告訴人,且伊並未向證人丙○○說:「你不繼續供貨給我,我就會倒閉,之前的欠款也無法清償,如繼續供貨,可以收到貨款,之前的欠款也可一併清償」等語。經查:
(一)塑達公司代表人乙○○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自八十五、六年間開始與塑達公司交易往來,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均是被告向伊配偶丙○○訂貨,伊負責塑達公司之會計,丙○○負責業務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三號偵查卷第六三頁背面、第六四頁正面)。故塑達公司代表人乙○○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向證人丙○○施以:「你不繼續供貨給我,我就會倒閉,之前的欠款也無法清償,如繼續供貨,可以收到貨款,之前的欠款也可一併清償」等語之詐術,僅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五月到八月,他本來已欠我一百七十多萬元,我不願意出貨,我去他公司找甲○○,他告訴我如沒有在出貨給他,他就倒閉,如他倒閉,他之前欠我的貨款沒有辦法給我,甲○○再三跟我保證,如再出貨給他,他保證將貨款收回來付清以前之欠款...我再三考慮,因無法放棄這個客戶,又考慮之前貨款未收,才考慮繼續出貨」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三號偵查卷第六四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到九月二十九日被告向塑達公司進貨時,是否有說『你不繼續供貨給我,我就會倒閉,之前的欠款也無法清償,如繼續供貨,可以收到貨款,之前的欠款也可一併清償』?)弘輝公司從五月到八月累積到壹佰七十幾萬,我用電話告知不繼續出貨,他打電話來要求我繼續出貨,我加以拒絕,後來他本人拿帳冊到我公司,說他的應收帳款超過壹佰柒拾幾萬,要我繼續供貨,他才有辦法向他的客戶收回款項,再繼續出貨的部分,不會欠款。當時我不答應,他說如果我要堅持要拿到一百七十幾萬才出貨的話,他的貨款無法收取,將導致他公司倒閉。當時我仍不答應,後來他要求我到他公司,後來他說他公司要轉型,不做批發,只賣我公司的脫水機,而且設門市,由他太太負責看店。當時我仍不講話,他太太說請我相信他們的為人,給他們一個機會。經再三考慮,後來我才答應。」、「(被告與你交易多久,金額多少?)在九十年八月之前,被告與我交易了三、四年,每月金額在三十至五十萬之間。之前有付款,後來九十年三、四月才開始退票,累積到一百七十多萬元。」、「(一百七十多萬是多久累積?)之前支票是陸陸續續退補,四到八月才沒有付。」、「(為何四月沒付款,為何繼續供貨?)一方面是大家來往有感情,一方面被告有簽發支票,及提供客票。因為票期長達三個月,所以到八月累積一百七十幾萬。」、「八十五年到八十九年間都是他自己的世華銀行的支票,都有兌現。後來到九十三年三、四月他的支票跳票,我改要求他用客票,收到客票時,我有照會銀行,都沒有問題,我才收的。」、「(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九月二十九日出貨時,被告已積欠你一百七十幾萬元,是否想過被告財務狀況會繼續惡化?)我有想過,但之前他欠了一百七十幾萬元的貨款,抱著希望能將之前的貨款收回。」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又告訴人將被告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支票號碼UW0000000號、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面額六十一萬二千六百元之支票提示,被上開銀行以被告列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情,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三號偵查卷第三八頁),顯見告訴人當時雖已知被告所經營之弘輝公司發生財務周轉困難,但基於雙方交易多年之情誼及對收取之客票徵信結果,認為無問題,所以才答應繼續交易出貨,並非因被告向告訴人施以「你不繼續供貨給我,我就會倒閉,之前的欠款也無法清償,如繼續供貨,可以收到貨款,之前的欠款也可一併清償」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自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況如證人丙○○所陳稱:被告公司付款之支票票期長達三個月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而依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雙方交易往來明細表之記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三號偵查卷第七四頁),八十八年二、三、四月每月交易之金額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若被告有詐欺之意圖,當可選擇交易金額最高時期即拒不付款,何須等待交易二、三年後,且是景氣較低迷,出貨金額較少之月份再拒不付款?可見被告辯稱並無詐欺告訴人塑達公司之意等語,並非無據,尚不得僅因被告事後未如期清償貨款,即認定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再者,告訴人本以使被告受處罰為目的,其陳述是否可信,乃非別有其他積極證據,不足據為判決基礎。本件被告堅詞否認向證人丙○○說:「你不繼續供貨給我,我就會倒閉,之前的欠款也無法清償,如繼續供貨,可以收到貨款,之前的欠款也可一併清償」等語,而被告究竟是在告訴人塑達公司,或係在被告所經營之弘輝公司向證人丙○○施以上開詐術,證人丙○○於偵查證稱是在弘輝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是在告訴人塑達公司,證述不一,且告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向證人丙○○施以上開詐術之證據,故無法遽此認定被告曾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
(三)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持另一紙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元月十五日,金額為一百七十五萬四千元之支票予塑達公司,使塑達公司屆期遵期提示未獲付款,顯見其自始不願付款乙節,經查,上開支票係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交付塑達公司,以換回之前為清償積欠塑達公司一百七十多萬元貨款而交付之客票中,陸續退票之面額各為五一四七三0、三八四一00、五一四七三0元之支票三張,此有告訴人提出被告簽收之收據及上開支票影本四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三號偵查卷第三七頁、第七六頁),與本案無涉。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尚非不足採信。被告因一時週轉不靈,無力如期給付貨款,自難僅因其事後無法支付貨款之事實,即遽以推論其於訂貨之時有對告訴人塑達公司施用何種詐術,使塑達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塑達公司間之純屬民事糾葛,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潘翠雪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