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天然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智 被告甲○○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原告係請求判命被告返還承租車輛及清償積欠款項,依原告所提之汽車估價單及欠款清單所示,系爭車輛估價現值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被告積欠原告之汽車租金及代墊費用共九萬八千五百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十九萬八千五百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十九萬八千五百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千一百元。
三、原告對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二千一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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