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基秩字第五0號
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三基警分一秩字第0九三000七四0六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法之事實如左︰
(一)時間︰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以新臺幣六百元之代價,意圖賣淫而拉客,為警當場查獲。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證據足以證實︰
(一)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二)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一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