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二五;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六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李金木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去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二年,利息按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九.○)加年息百分之○.三七五(即年息百分之九.三七五)計算,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息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止分一百四十四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三日各支付一次,每期應攤還之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李金木借款後,僅付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該期止之本息,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該期起即未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三十二萬零九百二十三元及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後依約計算之利息暨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後依約計算之違約金(如主文所示),迭催不理,李金木並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死亡,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二五;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六五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一件、電腦列印之帳單九張及被告之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李金木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亦應由被告繼承),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從而原告依約(連帶保證)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三千六百八十元(含裁判費三千五百三十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一百五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