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三七五計算之違約金;其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三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八十八年精省前為「臺灣省政府」,而由「台灣土地銀行」代理,精省後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並改由原告為管理機關)借去二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十年,利息:其中一百六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七五計算,其餘一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並均採機動利率,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其償還方法:前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三百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之十四日各支付一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其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一次全部清償。立有「國民
(二)詎被告僅付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該期止之本息,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該期起即未再支付,經原告催告,迄今仍不履行,依約已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一次全部清償,經核算尚欠本金二百六十萬元及其中之一百六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後依年息百分之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後依年息百分之二.五三七五計算之違約金;其餘一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後依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後依年息百分之四.○三七五計算之違約金(如主文所示),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一件。
(二)電腦列印之帳單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迭催不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一件及電腦列印之帳單二張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裁判費)二萬六千七百四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