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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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男二代理人乙○○男五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ABY七六三一八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段、復興北路口,因機車號牌「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新台幣四千八百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號牌,雖於牌號外圍加裝銅質外框,並無故意遮掩號牌之意,亦無使其不能辨認號牌之結果,經異議人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出異議,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竟以「該車號牌邊加裝反光號牌框」等不實事實函覆,實不足取,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恐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提出POL─0一六號牌照片四張及另案同一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經警拍照舉發「機車行駛禁行車道」等違規情事之舉發照片一紙為憑。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認定事實之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之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是受處分人是否違反該條規定,自應就其在車牌上所加裝之物品,是否致使不能辨識車牌之事實,詳為審酌。
(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經舉發機關之甲○○警員當場攔停,掣發舉發違規通知單,並無任何舉發照片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經本院訊以為何認受處分人加裝之銅質號牌外框有致不能辨認車牌之情形,甲○○答以:「號牌從近處看,沒有不能辨識情形,但距離三至五公尺後,可能有不能辨識情形,異議人並未加裝反光框,舉發當時為夜間,我認為有不能辨識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調查筆錄),顯然係依據其主觀之認定為取締之標準,且衡諸舉發員警既係攔停異議人,即與不能或不宜當場攔停之情形不同,本應就受處分人加裝於車牌之物品,有無影響辨識牌號等事實為適當之採證,然舉發員警當場未採證,遽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實未盡舉證責任。
再依卷附異議人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牌號照片觀之,確可清晰看到該車車牌號碼,並無反光致影響辨識牌號之情形;且據異議人於舉發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同一日,行經台北市○○○路時,另案經警拍照舉發「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照片觀之,拍攝地點距離機車車身有數公尺遠,猶可清晰辨識牌號,是異議人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綜上,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舉發員警未能提出採證資料,又有上述合理可疑之情形,依前揭判例說明,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尚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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