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程序為之,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林錦昌 為夫妻,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凌晨,被告甲○○因懷疑告訴人林錦昌之外遇問題,二人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發生口角,詎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於上處以其與告訴人林錦昌所共有之掃把一把毆打告訴人林錦昌,致告訴人林錦昌受有額頭挫傷一處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林錦昌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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