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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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男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七八號解釋明文在案。其次,行為人依其年齡或精神狀態是否具備責任能力,或該行為是否因該當阻卻違法事由而屬不罰之行為,不僅為刑事法上犯罪成立之前提,在行政罰上亦均係同等重要之項目,故在行政罰法或類似之法律未制定前,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責任能力、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亦得類推適用於其他行政罰領域,此合先敘明。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就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其中如於實體上未能發現被告有犯罪之積極證據時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如被告之所為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時,因其行為為不罰,此際法院亦同應依上開條文規定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於實體上未有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或雖行為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件,惟其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時,自應對該行為人諭知不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五十六分許,行經三重市中山高架橋上,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等情,並有舉發相片二張可稽。受處分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原處分機關依據違規事實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對其於上開時、地超速駕駛一節並不爭執,惟辯以:「當天在新莊載到乘客甲○○○說肚子痛,要去台北市○○○路一家婦產科就醫,我看乘客臉色發白,擔心乘客在車內發生意外,所以車速保持在六、七十公里,行經忠孝橋引道時,沒有注意該地速限為多少,因為送人急診,不是故意超速」等語,並提出 蘇建星 婦產科診斷證明書乙份。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應無庸疑。
(二)本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所開立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上所載違規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五十六分」,違規地點為「三重市中山高架橋上(往北)」,而上開蘇建星婦產科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人姓名為案外人「甲○○○」,時間及原因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四點因劇烈腹痛急診,搭乘車號000000之計程車」,院址為「台北市○○○路○○○號」,此有蘇建星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故受處分人超速駕車之時間、地點,與甲○○○上揭送醫時間、路線確屬相符;且經本院函查蘇建星婦產科之結果,亦復稱:「因病人(甲○○○)劇烈腹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十分,由計程車司機(受處分人)緊急要求司機開快一點」等情,有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蘇建星婦產科便箋一紙在卷可參,堪可證明受處分人所言不虛,應可採信。從而受處分人辯稱係因載送乘客至醫院急診,應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三條緊急危難之要件,蓋若非遭遇急難狀況,受處分人要無故意甘冒風險,而以不具備專業設備之營業小客車運輸之理。故本件受處分人駕車載運乘客就醫,於上開時、地超速駕駛之行為,堪認係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揆之首揭說明,目前我國行政罰法或類似之法律未制定前,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其他行政罰領域,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受處分人本件超速行為,因該當緊急避難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應不予處罰。
五、原處分機關認為受處分人超速行駛違規事證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然並未注意行政罰上亦有緊急避難此一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本件受處分人之超速駕駛,因該當緊急避難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自有未恰,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