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甲○○原為多年鄰居舊識,嗣因不滿自訴人向之催討債務、進行訴訟,竟挾怨報復,明知自訴人並無傷害之犯罪事實,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向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報案稱:「我於本(二十九)日駕自小貨車於下午十二時十分左右於南投縣○○鎮○○路○段竹山橋頭往延平方向車道上,突有一部七三0三號(英文字母我不清楚)自小貨車突由右側叉路駛出(按指由和平巷轉入集山路),我剎車,甲○○由車上下來,手持黑色角鐵欲打我,我下車逃跑不及即遭 林某 毆打造成傷害,林某為何要毆打我,我並不清楚,但林某打我,有欲置我於死地之意思」,並提出慈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內載「(一)右中指遠端指骨骨折。(二)右胸挫傷。
(三)右臀部挫傷。」以為佐證,案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僅據被告之指訴,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起訴書,將自訴人以涉犯傷害案件提起公訴,嗣在鈞院審理中,被告更陳稱:「我受傷時流血有向 李清良 之弟 李文亮 借水洗手。」而請求傳證,惟證人李文亮到庭時卻結證稱:「沒有,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沒有向我借水洗手。」;而自訴人方面,除否認罪刑外,並請求傳喚被告所指案發地點之附近商家證人 劉九榕 、 黃威嘉 、 吳紹督 、李清良四人,是否知悉被告所指自訴人之犯罪情節,亦經證人劉九榕等四人到庭結證:「不知道,事後亦未聽到它們之間打架的情形。」,惜鈞院不僅未採信自訴人所舉證人之證言,就被告(在該案為告訴人)所舉證人對自訴人有利之證言亦未採信,遽認該等證人「均不能證明被告傷害事實之有無。」亦僅憑被告指訴,無其他積極證據,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0號刑事判決,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案經自訴人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被告仍始終堅指自訴人犯罪事實,惟犯罪情節則改稱:「被告駕車在集山路往斗六方向行駛,在竹山橋頭南端,突轉向和平巷,將我車子擋住。」;「被告手持四方角鐵打我,用腳踹我,我就暈死過去了。」等,前後不一之說詞,經該院四次開庭,盡調查能事,判認:原審「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應屬明確」;「至公訴意旨所指係屬臆測之詞」云云,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為自訴人無罪之終審判決。綜合以上客觀事證,顯示整個犯罪事實完全出於被告故意捏造,意圖藉虛偽申告,使自訴人受刑事制裁,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之成立,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自以告訴、告發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告發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意即本罪須行為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明知其為虛偽,而有故意構陷情形始成立,若以為有此嫌疑,或事出有因,僅對事實張大其詞,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以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之人不受刑事之訴追,或因誤解法律,認定他人之行為構成犯罪,而據實申告者,均不得遽指為誣告。復誣告罪之成立,既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自訴人確實有毆打伊,伊右手中指迄今彎曲仍有困難即係自訴人所造成,伊並未誣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右手中指確有彎曲困難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核與慈山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投縣衛醫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載:「(一)右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內容相符(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卷第十頁)。依常情被告縱與自訴人間有債務糾葛而互有嫌隙,當亦不至毫無端由自殘以達誣陷目的。況證人即被告母親 吳綉促 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那天中午十二點左右,被告說是甲○○欺侮他,手上流血,我帶他到醫院治療。自訴人半途攔截被告打他,實在太可惡。」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亦佐證被告所述內容。
(二)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警訊中係供稱:「我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約十時許經過集山路三段八0四號(目前拆除中),發現劉九榕及 黃嘉威 在附近,我即停車下車與其談論房屋重建情事,並請建商到場估價及房屋如何建造約至十二時許,我即離開,返回現住家中(菜園路十三號)用餐,直到下午十五時許才離家工作。」等語明確(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卷第六頁反面)。惟其於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0八號上訴理由狀中,則辯稱:「被告(即本件自訴人)在劉九榕機車行與建商等人談論住屋震災毀損重建事宜後,離開的時間是當日中午十二時許,而被告離開後係直接到市區「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址設○○鎮○○路○○○號)辦理甲種活期存款轉帳及查詢九二一震災住屋重建貸款事項、、、」等語(參見該案卷宗第二十一頁正面)。就自訴人是否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中午至址設竹山鎮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轉帳等事務一節,自訴人曾於前開上訴審中請求傳訊證人即該行行員丙○○到庭作證未果,經本院親至該行訊問證人丙○○,其則證稱並不記得八十年二月二十九日發生何事等語,有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可稽。則自訴人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難證明。且對照自訴人於警訊中所供及其上述理由,其內容顯有齟齬亦甚明顯,凡此瑕疵均令本院難以盡信自訴人之詞,又自上開自訴人所供及所辯內容以觀,自訴人亦承認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其確實曾出現在本件被告指稱案發之竹山橋頭,則被告所指內容應尚非全然無因。
(三)本院函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請其派員逐一調查本件案發地點附近店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中午左右,是否眼見或聽聞被告與自訴人間曾發生毆打情事,結果證人劉九榕、吳紹督、 黃進殿 、 陳壽源 及黃威嘉等人均證稱未曾聽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另證人 劉守 亦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調查時為類似之證詞,惟證人等與被告及自訴人均係鄰居,非無可能未免捲入雙方爭端,而就事實陳述有所保留,且自訴人曾在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0號案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自行攜同證人劉九榕、吳紹督及黃威嘉等人到庭為有利於其之陳述,則證人劉九榕、吳紹督及黃威嘉於本院調查時,會為如上之證言亦屬事理所當然。
(四)自訴人指稱被告涉嫌誣告,主要係以被告於自訴人傷害案件中,在警訊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說詞矛盾為其依據。經查,被告就自訴人如何以車阻擋伊之情節,固然於警訊及高院中所述有所參差(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卷第四頁反面及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0八號卷第七十二頁正反面),惟上開警訊筆錄製作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時間則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其間已隔近八月時間,記憶難免變淡,所述有所出入尚非違反常情,若被告確實自始執意構陷,當有所計畫,反而容易前後一致而無出入,是依此反能證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
(五)又被告所訴自訴人傷害之案件,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惟於自訴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時,二審係認為積極證據不足,始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等情,有各該起訴書及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稽,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所指情節既非全然無因,雖嗣後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既在積極方面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本院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招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丁智慧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