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訴人 劉志剛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小額程序之上訴狀未經記載上開法定事項,以致無從認定其係以第一審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自與法律所規定之程式不合,為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6,082元,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85元及自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原審判決書末已由書記官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提醒上訴人如不服原審判決,應依法定程式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就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狀記載之上訴理由,僅略以:⑴上訴人之車並未有任何碰撞之痕跡。⑵訴外人 馬玉 於發生車禍時,並未即刻報警,且駛離現場,嗣後卻以其車受損為理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⑶系爭車禍發生迄今已一年半,無從還原現場等情,而原審未予公正公平判決等語。惟查:上開上訴理由,並未依法就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及其所違背法令之內容具體表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於法未合,而為上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法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王沛雷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