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鴻毅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廖鴻毅(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自民國101年11月13日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在臺中看守所辦理婚禮,小孩剛出生不久,家中經濟來源幾乎在被告身上,懇請鈞院賜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安置家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114條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廖鴻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自民國101年11月13日起羈押在案。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02年1月8日判決上訴駁回,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並駁回上訴,惟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現全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另審酌被告因已受上開刑之宣告,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不低,而有逃亡之虞,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亦無法據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綜上理由,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