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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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伊美琳選任辯護人黃紫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伊美琳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伊美琳明知PEGASPIDOMINGACAMCAM(中文名: 多明 加,下稱 多明加 ,共同違反戶籍法等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逃逸之菲律賓籍看護工,其為掩飾多明加非法居留之身分,竟與多明加共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犯意,業由公訴人於本院民國10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補充)與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多明加於99年6月間某日交付本人照片予伊美琳後,伊美琳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多明加之照片影像套用在其於98年9月13日取得屬特種文書性質之「 黃玉 蘭」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張上,變更該等特種文書影本上之照片為多明加本人照片(其餘資料則與伊美琳於98年9月13日向 黃玉蘭 取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之身分資料相同),以此方式變造「黃玉蘭」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張後,再於99年6月間某日交付予多明加本人使用。 多明加嗣 於100年4月10日持之向不知情之 陳美麗 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房屋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該等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玉蘭、陳美麗。
二、案經黃玉蘭訴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另案被告多明加(見偵22200號卷第55頁背面)、證人 賴宏岦 (見偵14496號卷第13頁背面),各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各證人結文在卷(見偵22200號卷第60頁;偵14496號卷第18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經查,另案被告多明加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見偵14496號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正面)及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伊美琳暨其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正背面),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被告所變造之告訴人黃玉蘭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係其因涉犯變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而無權製作之文件,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之要件不符,僅需依物證程序檢驗即可。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戶籍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辯稱:伊沒有交付變造之黃玉蘭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給多明加,伊不知道為什麼多明加會說是伊交付的,伊跟多明加之前有恩怨,因為多明加叫伊幫忙介紹工作,但伊知道多明加是非法外勞,所以伊都沒有答應,且伊沒有向黃玉蘭拿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伊當初是跟黃玉蘭說有給外國人免費使用的SIM卡,伊的工作內容是看申請者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是否為申請人本人後,伊的工作夥伴就將黃玉蘭的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拍照,但是否留存在相機內,伊就不確定了,但 伊有 把黃玉蘭的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還給黃玉蘭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至19頁正面)。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伊美琳確實有在從事推銷SIM卡的工作,伊美琳與另1個工作夥伴是1組的,伊美琳的工作是確認身分證件與申請者本人是否相符,拍照則是伊美琳的工作夥伴負責,伊美琳並未向黃玉蘭拿取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更沒有變造該等證件的不法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32頁背面)。惟查:
(一)被告有於98年9月13日向告訴人黃玉蘭招攬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SIM卡,告訴人黃玉蘭並持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張向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除據被告於102年3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伊有告訴黃玉蘭所申請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是給外國人使用之免費SIM卡,伊的工作就是負責確認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是否為申請人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及在本院審理期日自承:伊有和 顏永潤 一起去7-11便利商店影印黃玉蘭的國民身分證和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正面)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蘭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被告跟伊介紹申辦中華電信免費SIM卡時,伊有填寫申請資料並黏貼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在申請書上後,交給被告去申請1張SIM卡,後來因為伊所申辦的SIM卡不通,所以伊再請伊先生即顏永潤和被告一起去7-11便利商店影印伊的國民身分證和全民健康保險卡,後來顏永潤有把該等證件的正本交還給伊,影本則由被告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至74頁正面)甚詳,復有告訴人黃玉蘭於98年9月13日申辦中華電信如意卡申請書暨申請人第一、第二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57頁59頁)各1份附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曾經持有告訴人黃玉蘭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之事實,先予敘明。
(二)而另案被告多明加為逃逸之外籍勞工,其於99年6月間某日交付照片予被告後,被告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另案被告多明加照片之影像套用在其上開取得之「黃玉蘭」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張上,而變更該等證件影本上之照片為多明加本人照片(其餘資料則與被告於98年9月13日向告訴人黃玉蘭取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之身分資料相同),以此方式變造「黃玉蘭」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
1張後,交付予另案被告多明加;又另案被告多明加於10
0年4月10日持各載有多明加照片之變造「黃玉蘭」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張,向被害人陳美麗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房屋使用,而經本院另案判決處刑確定一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
伊知道多明加是非法外勞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並據另案被告多明加於另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用在租房子的「黃玉蘭」的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是WANGEVELEYNDELOSSANTOS(本院按,即被告英文姓名)於99年6月間交給伊的等語(見偵14496號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正面),復於本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用於租房子的「黃玉蘭」證件影本,是被告給伊的,而該等證件上的照片是伊本人,是伊拿照片給被告的等語(見偵22200號卷第55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明確具結證稱;因為伊是逃逸外籍勞工沒有辦法工作,被告就跟伊說會幫伊借或買到身分證件、幫伊找工作,所以伊就給被告伊本人照片做假證件,而伊交付照片予被告2、3天後,被告就拿有伊本人照片之假的「黃玉蘭」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給伊,伊就拿去租房子,又伊因為拿假的「黃玉蘭」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去租房子,被判刑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正面、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核與證人賴宏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多明加於100年4月向伊媽媽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的房子,當時多明加將「黃玉蘭」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給伊媽媽等語(見偵14496號卷第13頁背面)大致相符,另有證人賴宏岦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載有多明加照片之「黃玉蘭」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
1張(見偵14496號卷第21頁、第23頁至26頁)在卷可稽。
(三)經核前揭載有另案被告多明加照片之「黃玉蘭」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見偵14496號卷第21頁),除影像與告訴人黃玉蘭於98年9月13日申辦中華電信如意卡申請書暨申請人第一、第二證件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7頁至59頁)之影像不同外,其餘資料則與告訴人黃玉蘭持向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所附之證件資料相同,顯見上述載有另案被告多明加影像之「黃玉蘭」名義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係經變造而來;益徵證人即另案被告多明加所證述之載有其本人照片之「黃玉蘭」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是由被告交付等語(見偵22200號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背面),確有所本。
(四)綜上各節,堪認被告與提供照片之另案被告多明加間具有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黃玉蘭」國民身分證、共同行使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之犯意聯絡甚明。又被告及另案被告上揭共同行使變造「黃玉蘭」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該等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黃玉蘭、被害人陳美麗,要無疑義。
(五)被告暨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和另1個同事共同發送SIM卡給
黃玉蘭,伊有請黃玉蘭出示證件,再直接拍攝,伊不記得曾經拿黃玉蘭的原始證件去影印,另伊只有在旁向黃玉蘭說明,而是由1位中華電信的員工拍攝黃玉蘭的證件云云(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移署專二中一英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至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伊的工作就是負責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是否為申請人本人,後來伊有將黃玉蘭的國民身分證和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還給黃玉蘭,而伊的工作夥伴有將黃玉蘭的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拍照,但伊不確定是否有留存在相機內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再於本院審理期日翻異前詞辯稱:伊和顏永潤有一起去7-11便利商店影印黃玉蘭的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來由伊同事拿走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則被告對於有無影印並持有告訴人黃玉蘭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一節,前後供述矛盾,已非可信。
⒉被告雖又陳稱:伊和多明加有恩怨,因為多明加要伊幫忙介
紹工作,但是伊沒有答應,多明加也想住在伊之住處,但伊沒有答應,因為伊知道多明加是非法外勞等語(見偵22200號卷第56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正面),而證人即另案被告多明加雖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和被告有口頭上的爭執等語(見偵22200號卷第56頁背面),然被告多明加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和被告無任何冤仇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則另案被告多明加是否有被告前開所辯之冤仇,致故冒被追訴偽證罪責之風險,惡意牽扯被告,使受無妄之災,已有可疑。參以另案被告多明加於另案偵查時業已坦承上開行使變造「黃玉蘭」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犯行,且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其證述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亦無法減免己身刑責,當無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再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故證人即另案被告多明加前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亦屬可信。
⒊至於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多明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有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500元,作為被告交付多明加「黃玉蘭」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之代價,惟此為多明加於偵查中所否認;再黃玉蘭及多明加對於黃玉蘭為何知悉「黃玉蘭」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遭多明加冒用一節,多明加、黃玉蘭所述不一致;又伊感覺多明加於本院審理期日被問到關於被告部分,多明加的情緒是比較緊張、非常憤怒甚至是不高興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正背面)。惟查,證人即另案被告多明加上開歷次供述,均明確證稱載有多明加照片之變造「黃玉蘭」名義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係被告交付予伊一節,並無矛盾之處,且該等證件除影像不同外,其餘資料與告訴人黃玉蘭持向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所附證件資料相同,已如前述【見理由欄之貳之一之(二)、(三)之說明】,至於告訴人黃玉蘭如何知悉其證件遭另案被告多明加冒用乙節,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另辯護人片面主觀認定證人陳述證詞之情緒性反應,亦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暨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另案被告多明加共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與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分別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及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均屬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2項為:「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並自97年5月30日起施行。是關於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戶籍法第75條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其所犯時間在97年5月30日以前者,應依刑法論處,所犯時間在97年5月30日之後者,應依戶籍法第75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73年度臺上字第2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黃玉蘭」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張後,交由另案被告多明加持以行使,核其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部分)。被告變造上述屬特種文書性質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持以行使,該等變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多明加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同時交付變造之「黃玉蘭」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予另案被告多明加後,另案被告多明加同時行使,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構成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二)爰審酌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乃一般日常生活辨識身分之重要證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已對於各該公務機關核發證照之管制作業影響至鉅,更影響告訴人黃玉蘭對於其個人證件使用之權益、被害人陳美麗對於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已不容輕忽;再考量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齡玉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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