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朝聰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22,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塗朝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5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附表編號2至4、編號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鋼剪壹支、剪刀壹支、手電筒壹支、口罩壹個、帽子壹頂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塗朝聰前因竊盜、毀損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9號判決裁定減刑為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塗朝聰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被害人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作案機車車牌,發現塗朝聰有騎乘他人機車用於竊盜後騎回原處之習性,於100年12月16日清晨6時10分許,塗朝聰適騎乘 羅義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已發還羅義賢),欲返回羅義賢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前停放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 黃新巖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被害人 梁圳城呂三明 、黃新巖、 卓月霞 、羅義賢及 陳芊祺 、證人 陳雀何錦彩李政 弦、 羅傑 於警詢時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贓物認領保管單,性質與警詢筆錄無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 何松哲 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屬警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㈣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
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㈤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
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涂朝聰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義賢、陳芊祺、黃新巖、呂三明、卓月霞、梁圳城、及證人陳雀、何錦彩、 李政弦 、羅傑於警詢中及證人何松哲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7至8頁、第9頁、第10至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至15頁、第16頁、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偵卷第24至2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指認人照片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分局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及查扣物照共16張、監視器畫面比對照片共30張(分見警卷第1至2頁、第17頁、第20第23頁、第26頁、第30至32頁、第35至42頁、第43至52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至「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從而,本件鐵窗鐵條及鐵皮烤漆版,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均屬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以鋼剪剪開鐵皮烤漆版、鐵窗鐵條及以石頭打破玻璃窗戶,並自毀損處侵入店內之行為,已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剪刀及鋼剪各1支,均為金屬製品,且被告係用鋼剪剪開鐵皮烤漆版,足認該上開之物於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未經同意騎乘被害人機車部分
,雖可認為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詳如後述),但被告消耗機車內汽油騎機車代步,等於是用機械將該汽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消耗,其情形與自車內將汽油取出用其他方法消耗無異,應屬竊盜行為,業已構成犯罪,自可單獨處罰。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5(共5罪)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多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竊取汽油部分,因被告作案地點與被害人羅義賢、梁圳城住所同在臺中市后里區,相距並非甚遠,所消耗之汽油不多,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罰金刑及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鋼剪1支、剪刀1支、手電筒1支、口罩1個、帽子
1頂及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贓款1385元,係被告犯本案所得之物,然該等財物之所有權,仍應屬被害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安全帽2頂、斜口鉗、固定鉗、一字起子、螺絲起子各1支、手套2雙及膠帶1捆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被害人梁圳城所有之KBX-879號重型機車,又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羅義賢所有之YGF-678號重型機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羅義賢、陳芊祺、黃新巖、呂三明、卓月霞、梁圳城、及證人陳雀、何錦彩、李政弦、羅傑於警詢中及證人何松哲於偵訊中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被指認人照片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分局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及查扣物照共16張、監視器畫面比對照片共30張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未經被害
人羅義賢、梁圳城同意騎走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機車等情,且監視器畫面比對照片顯示被告確有騎乘前揭機車(見警卷第47頁、第49頁、第52頁),又警員掌握此項情資後,於100年12月16日當場查獲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情,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何松哲於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被告未經同意騎乘前揭機車乙節,固堪認定。惟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構成要件,亦即被告需有將該物據為己有,使其雖非所有權人,但能不法將該物供己使用、收益、處分之意圖。查本件被告未經同意騎走前揭機車後,均會再騎回原處停放,警員因此得埋伏查獲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警員何松哲於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且被害人羅義賢、梁圳城於警詢中均證稱:根本不知道機車遭被告騎走,彼等察看時機車均在原處,沒有發現異狀等語(分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15頁)。足見被告騎乘前揭機車完畢後,均會將機車停回原處,並無任意丟棄或其他將之據為己有之舉動,亦未排除被害人羅義賢、梁圳城使用前揭機車之權利,使自己獨佔前揭機車之情事。參以被告另有友人陳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可供代步,亦經證人陳雀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警卷第16頁背面),被告亦供稱:其作案後怕警方循線追查,故先竊取他人機車尋找作案目標,下手後再將所竊機車騎回原處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益徵被告僅係為防警方查緝而臨時使用前揭機車,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對前揭機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屬學說上所稱之使用竊盜,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竊盜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曾為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竊盜汽油之有罪部分為同一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財物│犯罪手法│主文││號│││││││├─┼────┼────┼───┼────┼─────────────┼───────────┤│1│1.100年│臺中市后│梁圳城│汽油少許│被告於左列時間,趁被害人深│塗朝聰竊盜,累犯,共叁│││11月21│里區中興│││夜在家休憩之際,未經被害人│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日凌晨│街117號│││同意,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被│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4時20││││害人停放在騎樓之車牌號碼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分許││││X-879號重型機車,再騎乘機│案機車鑰匙貳支沒收。│││2.100年││││車前往作案(附表編號2.3.4.││││11月29││││),犯案後被告再將機車停回││││日凌晨││││原處,而竊取機車內之汽油得││││2時40││││手。││││分許││││││││3.100年││││││││12月8││││││││日凌晨││││││││3時35││││││││分許││││││├─┼────┼────┼───┼────┼─────────────┼───────────┤│2│100年11│臺中市后│呂三明│現金5000│被告先至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塗朝聰攜帶兇器、毀越安│││月21日凌│里區成功││元│梁圳城住處,未經同意騎走KB│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晨5時20│路219號│││X-879號重型機車前往被害人│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鋼剪│││分許│「成功生│││呂三明經營之左列店面,持客│壹支、剪刀壹支、手電筒││││活廣場」│││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及鋼│壹支、口罩壹個、帽子壹│││││││剪,以鋼剪破壞撬開外牆鐵皮│頂均沒收。│││││││後侵入店內,竊取放在櫃臺收││││││││銀台內之現金。││├─┼────┼────┼───┼────┼─────────────┼───────────┤│3│100年11│臺中市后│黃新巖│峰牌香菸│被告先至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塗朝聰攜帶兇器、毀越安│││月29日凌│里區成功││4條3720│梁圳城住處,未經同意騎走KB│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晨3時40│路373號││元、七星│X-879號重型機車前往被害人│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鋼剪│││分許│「九聯百││牌香菸12│黃新巖左列店面,持客觀上足│壹支、剪刀壹支、手電筒││││貨有限公││條9360元│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及鋼剪,持│壹支、口罩壹個、帽子壹││││司內埔分││、 白長壽 │鋼剪破壞撬開外牆鐵皮後侵入│頂均沒收。││││店」││香菸4條│店內,竊取店內財物。得手後│││││││1720元、│,再持往陳雀、何錦彩、李政│││││││櫃臺現金│弦等人所經營之檳榔攤及商行│││││││4500元│兜售香菸。││├─┼────┼────┼───┼────┼─────────────┼───────────┤│4│100年12│臺中市后│卓月霞│店內櫃臺│被告先至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塗朝聰攜帶兇器、毀越安│││月8日上│里區三豐││及房間抽│梁圳城住處,未經同意騎走KB│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午7時30│路333號││屜現金共│X-879號重型機車前往被害人│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鋼剪│││分許│「新新自││計11250│卓月霞經營之左列店面,持客│壹支、剪刀壹支、手電筒││││助餐」││元│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及鋼│壹支、口罩壹個、帽子壹│││││││剪,以鋼剪破壞撬開外牆鐵皮│頂均沒收。│││││││後侵入店內,竊取放在櫃臺收││││││││銀台內之現金。││├─┼────┼────┼───┼────┼─────────────┼───────────┤│5│1.100年│臺中市后│羅義賢│汽油少許│被告先於左列時間1,趁被害│塗朝聰竊盜,累犯,共貳│││12月14│里區文明│││人深夜在家休憩之際,未經被│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日凌晨│路31巷3│││害人同意,以自備之鑰匙,發│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2時30│弄38號│││動被害人停放在屋外之車牌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分許││││碼YGF-678號重型機車,再騎│案機車鑰匙貳支沒收。│││2.100年││││乘機車前往作案(附表編號6││││12月16││││),犯案後被告再將機車停回││││日凌晨││││原處,而竊取機車內之汽油得││││││││手。又於左列時間2,以同上││││││││手法騎乘前揭機車尋找目標行││││││││竊,嗣未行竊將機車騎回原處││││││││停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竊││││││││取機車內之汽油得手。││├─┼────┼────┼───┼────┼─────────────┼───────────┤│6│100年12│臺中市后│陳芊祺│零錢約│被告先至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塗朝聰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月14日凌│里區三豐││600元│羅義賢住處,未經同意騎走YG│,累犯,處有期徒柒月。│││晨3時55│路258-6│││F-678號重型機車前往被害人│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口罩│││分許│號A棟「│││陳芊祺經營之左列店面,持地│壹個、帽子壹頂均沒收。││││璉興小吃│││上撿拾而來之石頭(未扣案)│││││店」│││,敲破2樓窗戶後侵入店內,││││││││竊取店內財物。││└─┴────┴────┴───┴────┴─────────────┴───────────┘10日內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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