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九綸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鼎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友高空實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亦定有明文。基此,債權人於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前,曾與債務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該法院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所定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如經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仍有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蓋在督促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為專屬管轄,債權人據以聲請發支付命令,固不受原定合意管轄之拘束,然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既因債務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踐行之督促程序,即因而失其效力,嗣後之程序自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非依督促程序,自無再依督促程序而受專屬管轄之限制,當事人自得主張兩造前此所定之合意管轄之利益,不應許一造利用督促程序,迂迴規避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清償債務係相對人(原告)依據兩造間簽立之債務還款協議書而為請求,該協議書中其他約定第4條約定:「若因此份協議而衍生出任何訴訟或爭議,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相對人並於101年8月27日具狀請求原法院裁定移轉管轄,有債務還款協議書、聲請裁定移轉管轄狀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8頁、第12頁及其背面)。又相對人依督促程序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准予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3509號支付命令,抗告人於20日內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揆諸首開說明,原踐行之督促程序即因而失其效力,則管轄權之有無,自須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從而,原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依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應以抗告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另抗告意旨爭執本件債權金額若干,屬本案清償債務事件審理範圍,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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