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邑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從信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計劃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業務,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向伊承租門牌編號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廠房乙棟(書面契約則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始行簽訂,下稱系爭廠房),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租期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另約定租期屆滿時除經伊同意繼續承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伊每月得向其請求按照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直至遷讓返還之日止,然上訴人自承租日起未依約繳交租金,伊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應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以前付清積欠之租金完畢,否則即自同日起併為終止租約,然其於收受後竟仍未依期置理,則兩造所訂租賃契約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即行終止,該次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有爭執,被上訴人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另上訴人以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周邊輸送機械設備十五部,該部分機械安裝後,亦未付款。為此乃依租賃契約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廠房乙棟騰空遷讓返還;㈡給付一百十四萬元(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止之租金)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十萬元之違約金;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㈢返還所安裝之十五部機械。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廠房、給付一百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六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應已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陳述請求上訴人給付終止租約前所積欠之租金及自終止租約翌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六萬元之違約金)。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時,被上訴人本即應允租金可俟伊向銀行貸款放款或產品產製後始行給付,惟被上訴人就伊訂製之機械竟有四部未予交貨,致伊無法開工作業,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租金。㈡被上訴人並未催告給付租金,於原審書狀亦未為終止租約之聲明,自不得請求收回系爭廠房。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廠房置放貨櫃、機械、發電機、馬達等物,未為騰空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租金之交付。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訂製之機械有四部故意未予製作完成交貨,致上訴人無法開工作業,其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計劃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向伊承租系爭廠房乙棟,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六萬元,租期則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詎上訴人自承租日起迄今均未依約繳交租金,系爭廠房門牌號碼原為高雄縣○○鄉○○路一五○之三號,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變更為現址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執照、門牌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九至一三頁、六五頁、七一至七三頁、本院卷一○○頁),上訴人於此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就上訴人之抗辯,分別說明如后:㈠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出租系爭廠房時乃曾應允租金可俟其向銀行貸款放款後或
產品產製後始行給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租約締約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即分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七月一日、八月一日、九月一日、十月一日、十一月一日、十二月一日,面額總計為一百三十二萬元(各面額或為六萬元、十二萬元、七十八萬元)之本票九紙予被上訴人收執乙節,此亦有本票影本九紙在卷可稽(原審卷六七至六九頁),被上訴人主張該本票之交付係為給付租金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上訴人既已一次交付載有各月分別到期之租金本票予被上訴人執有,其於每月各紙本票到期時,既須各依票面金額以為給付,此即係按月給付租金,則此與上訴人所謂須俟銀行放款時始行付租之情相矛盾,否則其即於銀行貸款放出時一次付清即可,何須一次交付按月到期之各諸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況上訴人所抗辯此種無法確定何時始付租方式,衡情亦與常情有違,所辯上情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否認收受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所發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十二月
一日以前付清積欠之租金完畢,否則即自同日起併為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該存證信函之信封觀之,該存證信經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足認上訴人該部分抗辯為真。然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有起訴狀足稽,上訴人既受該次催告並已經過相當期限,仍不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五七頁),依法自無不合。是系爭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占用系爭廠房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並給付終止租約前所積欠之租金,依法自屬有據。
㈢查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合法終止,惟上訴
人於終止後迄今仍未遷還乙節,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既於租約終止後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廠房,其已違反系爭租約第六條之規定而應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之數額經原審法院審酌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月六萬元,及系爭廠房所在位置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核減為與每月租金額相同之六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終止租約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每月六萬元計算之違約金,自無不合。
㈣另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二十八萬元租金部分,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
無誤,然辯稱:上訴人分別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其借貸三十萬元、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借貸二十八萬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借貸四十二萬元,二十八萬元係清償同額借款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三張為證(本院卷六一、六二頁),上訴人不否認收受該等款項,然辯稱其中三十萬元及二十八萬元係被上訴人投資之款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投資關係,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係屬借款,尚與常情無違。至上訴人所清償之二十八萬元,並非租金數額之倍數,而與前揭一筆借款數額相同,被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係清償同額借款等語,尚堪採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終止租約之日止(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按月六萬元之租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為無理由。
㈤至被上訴人於系爭廠房置放貨櫃、機械、發電機、馬達等物一節,固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應堪信實。然被上訴人辯稱該部分係因為上訴人安裝機械所遺留之材料及工具,因上訴人迄未給付機械部分之價金而有爭執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該部分既係因機械買賣或承攬之另一法律關係所生糾紛,即與被上訴人之租賃物交付義務無涉,上訴人以此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租金之交付云云,尚非有據。
㈥另,被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遷讓返還租賃物,乃係權
利之正當行使,至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安裝機械部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給付價金二百五十萬元為由,拒絕完成而生有爭執,然被上訴人有無先行完成機械之安裝義務,係屬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租賃契約無涉,不能以該機械設備係安裝在本件租賃物即系爭廠房內,即強使被上訴人之安裝機械義務成為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停止條件甚明。職是,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完成機械之安裝致其無法開工生產,因而經濟困窘,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原則云云,尚嫌無據,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租賃契約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終止租賃契約之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按每月六萬元計算之租金及終止租賃契約之翌日起至返還租賃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以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本件租賃契約終止日之認定,雖與本院認定者不同,而有不當,但所命給付之總額並無變動,應認其結論尚屬正確,而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沈建興~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高惠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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